(2009)甬鄞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铸造有限公司、宁波××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机械与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铸造有限公司,宁波××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机械,宁波××××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宁波××铸造有限公司9-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前徐村。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697640-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村(五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甲。原告宁波××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铸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铸件。经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对帐,被告至2007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价款1651618.92元。之后,被告又于2008年1月28日至11月21日陆乙原告购买铸件计价款1834212.90元。期间,被告于2008年2月5日、4月17日分别支某某告价款350000元和2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935831.82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价款2935831.82元。庭审中,原告因被告已于2009年1月7日支某某告价款100000元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835831.82元。原告宁波××铸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财务部门核对盖章的关于核对帐目的函1份,意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至2007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价款1651618.92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本院因原告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而由该局出具的证明1份,意欲证明原告又于2008年1月28日至11月21日陆续供应被告铸件计价款1834212.9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2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意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5日至4月17日分别支某某告价款350000元和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更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35831.82元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就已向原告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宁波××铸造有限公司价款283583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7元,减半收取计14744元,由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宝 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望霞(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