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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戴国铭与赵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铭,赵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183号原告:戴国铭。委托代理人:徐建桥。被告:赵益明。原告戴国铭为与被告赵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铭起诉称:被告赵益明于2007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三十。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支付至判决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照年息30%,从2007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戴国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赵益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1日,被告赵益明向原告戴国铭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戴国铭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回报率以30%计。”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现金。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戴国铭与被告赵益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10万元,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30%支付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7.29%)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被告赵益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戴国铭借款10万元;二、被告赵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戴国铭利息10700元(以本金10万元,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7.29%的四倍,自2007年10月11日计算至2009年2月23日止);三、驳回原告戴国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赵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