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与李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李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9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甲。原告赵××为与被告李甲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2月9日、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2006年2月22日,原告为被告在文成县电信局办理了4部小灵通(号码分别为8206×××6、8206×××9、82062010、82062013)作为被告洗车店使用,登记用户名为原告,费用由原告统一支付后,话费由被告自理。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间,被告累计消费话费12××1元,但被告从未向原告缴纳过任何费用,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垫付的电话费12××1元及利息(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庭审过程中将利息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政企客户部出具的电话费清单四份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四部小灵通从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累计费用12××1元及由原告赵××支付的事实。被告李甲辩称:小灵通是原告自己拿给被告洗车店里的员工个人使用的,并非洗车店使用,被告没有做任何担保,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虽然对协议的签名曾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亲笔书写,所签的乙方“李乙”也非被告自己,但在原告要求对其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又承认协议上的“李乙”是被告所写,结合小灵通系其洗车店员工使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2006年2月22日的《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上乙方的签名为“李乙”,但“李乙”系被告李甲所写,被告李甲系签订合同的行为人。被告李甲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其系“李乙”的委托代理人的证据,从“协议书”的内容上(协议内容反映小灵通系坐落在伯温路伯温公寓的洗车店使用)也不能反映出被告李甲系代理“李乙”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更没有得到“李乙”的追认,结合被告系洗车店业主的事实,依法应由行为人即被告李甲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所使用的四部小灵通电话费用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使用的小灵通的电话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电话费12××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务时即从起诉之日起算,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小灵通系原告自己拿给员工个人使用,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垫付的电话费12××1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李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