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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汴民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崔秀忠与靳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秀忠,靳红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9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崔秀忠。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靳红旗。上诉人崔秀忠因与被上诉人靳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9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靳红旗给付货款2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尉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崔秀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崔秀忠向靳红旗经营的脱绒厂供应棉籽,经常发生经济往来。2007年10月30日,经双方清算,靳红旗下欠崔秀忠货款28000元,出具了欠条。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住来,靳红旗分别于2007年11月10日、11月11日和11月24日向崔秀忠汇款60000元、20000元和96100元,合计176100元。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后果。崔秀忠诉靳红旗偿付欠款,虽然提供了靳红旗出具的欠条,但在靳红旗提供已经清偿该款的相关证据时,崔秀忠应提供靳红旗几笔汇款与欠款无关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崔秀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靳红旗的汇款与该欠款没有关系,由于崔秀忠没有完成对自己诉讼请求所承担的全部举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崔诉忠对靳红旗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崔秀忠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另有一万元汇款,靳红旗未提供该证据。2、靳红旗后来的四次汇款总额为186160元,均是支付2007年11月8日和2007年11月23日欠的货款,而不是2002年10月30日的欠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靳红旗偿付欠款28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靳红旗辩称:其三次汇款176100元已包括偿还欠款28000元。崔秀忠为证明靳红旗没有偿还28000元欠款,在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过磅单复印件1份;2、机动车驾驶证复件1份;豫H*****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物流清单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不显示发货人、收货人、货物名称、价款等与案件相关的基本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其诉讼或反驳请求均负有举证责任,并在双方之间互相转移。崔秀忠起诉时提供了靳红旗的欠条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责任已完成并发生转移,靳红旗提供了汇款凭证,即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崔秀忠一方。崔秀忠不能证明靳红旗的汇款与欠款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对崔秀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崔秀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杨开兰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晓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