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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光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与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光学有限公司,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77号原告:温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灯笼浃工业小区××块。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金×。原告温州××光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光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眼镜配件生产的企业,与被告开办的顺升脚套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7年7月至9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眼镜脚套,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227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2276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3800元,共计46076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金×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至9月间,被告以顺升脚套厂名义向原告购买眼镜脚套,但没有支付货款。2007年10月3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货款总计42276元。事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眼镜脚套后,没有支付货款,被告现欠原告货款4227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州××光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276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