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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开心与黄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开心,黄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方开心,经商,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3组。被告黄小明,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横山村51号。原告方开心为与被告黄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开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开心诉称,被告黄小明因经商缺资,于2008年2月8日和3月4日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原告需用时被告即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归还了3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黄小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黄小明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黄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方开心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小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开心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黄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