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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司与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怀××。原告上××××司与被告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起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8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9月24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付款将按总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违约补偿。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付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还清货款8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补偿金40000元(按照被告承诺,以总金额80000元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1月5日,诉讼期间继续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怀××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和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书证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据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上××××司支付货款80000元;二、被告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上××××司支付违约金,标准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二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