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合同银行与胡永发、陆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合同银行,胡永发,陆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同银行。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金亚平。被告胡永发。被告陆国英。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同银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永发、被告陆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发、被告陆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2月,被告胡永发以经商购货缺乏资金为由,向当时的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花园××室的房产作抵押,经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同意后,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间向被告胡永发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各笔借款的借款限期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陆国英向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胡永发在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间,在最高融资额人民币350000元内向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的当日,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胡永发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40000元。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9.96‰.2008年8月,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08)387号文件批复,成立了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据被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自2009年1月4日晚起,已无法与被告胡永发、被告陆国英取得联系。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信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借款利息4740.9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人民币344740.96元;被告陆国英对被告胡永发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依法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在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号为德信联(莫干)信借字第8811120080004136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陆国英在2008年2月28日出具的《保证函》一份;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抵押财产清单》一份;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款借据》一份3、帐号为10×××07、户名为胡永发的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4、编号为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01681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编号为德清国用(2004)第001261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和德房交押他字第20080654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5、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6、德清县莫干山镇紫岭村村民委员会在2009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胡永发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陆国英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胡永发、被告陆国英均未到庭,虽未经被告胡永发、被告陆国英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28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胡永发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间向被告胡永发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各笔借款的借款限期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陆国英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胡永发在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间,在最高融资额人民币350000元内向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胡永发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40000元。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9.96‰。2008年8月4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08)387号文件批复,成立了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受。现原告已被告胡永发与被告陆国英均自2009年1月4日晚起外出后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胡永发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被告陆国英也应按其承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胡永发之间的最高额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永发向原告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与原告保持正常的联系,被告陆国英作出为被告胡永发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后,应切实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现原告及户籍住所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胡永发与被告陆国英均已失去联系,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与原告之间建立的诚实信用关系,使得原告有理由确定二被告已无法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永发以其行为表明其存在不能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债务,被告陆国英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本案被告胡永发明确以其所有的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位于德清县武康镇××花园××室的房产作抵押,并已按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处置,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胡永发之间的合同号为德信联(莫干)最抵借字第8811120080004136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予以终止。二、被告胡永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4740.96元(自2008年12月21日始,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6‰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344740.96元。2009年1月31日至2009年2月23日借款利息,被告胡永发亦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付清。三、被告陆国英对被告胡永发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胡永发、被告陆国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235.50元整,由被告胡永发负担,被告陆国英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月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