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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与任××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任××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被告: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原告何××与被告任××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2007年12月份,因被告需要购买注塑机四台需资金65万元,要求原告合作投资人民币30万元,2007年12月20日签定合作协议书一份,原来约定原告投资30万元,但是原告给被告投资款24万元。今年3月份因种种原因要求解除合作,要求退还投资款24万元。2008年9月15日经双方某某,同意解除合作,被告答应于2008年12月3日前将原告��资的24万元归还给原告,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没有归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签定过任何形式的合作协议,被告个人也从未收到过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合作投资所交付的投资款。现原告以原告给被告投资款24万元为由,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虽然提交了欠条,但是欠条中的需要承担的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宁某嘉利华模塑有限公司,虽有任××签字,但他是作为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所作出的行为。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不合理合法。2、任××的诉讼主体错误。2007年12月20日,签定投资合作协议的双方是原告和某某嘉利华模塑有限公司,投资款项原告也是交付给宁某嘉利华模塑有限公司,所以原告合作的对象是公司而不是个人。所以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双方为原告和某某嘉利华模塑有限公司,原告投资款24万元是交付给宁某嘉利华模塑有限公司。2008年9月15日的欠条上,载明:关于前合作协议中甲乙双方的合作,乙方(何××)投资到甲方(宁某嘉利华模塑有限公司)的叁拾万元正的投资,乙方只有投资了贰拾肆万元正,现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乙方提出撤回他原先投资的贰拾肆万元的本金,经双方商定,甲方同意乙方所提的要求,并在2008年12月3号前归还乙方投资的贰��肆万元正。根据上述证据,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合作协议,被告个人也未收到过原告合作投资所交付的投资款,2008年9月15日的欠条上,虽只有任××签名,未盖公章,但任××系宁某嘉利华模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辩称,欠条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是作为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所作出的行为,符合情理。故本案原告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应为宁某嘉利华模塑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任××主体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双  桂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