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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国炳与皇甫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炳,皇甫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李国炳。委托代理人:张胜。被告:皇甫成荣。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原告李国炳为与被告皇甫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被告皇甫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炳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皇甫成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一事属实,但2007年9月17日已归还20000元,实际只剩10000元未还。事实上,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收取日万分之五十的高利息,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承认与被告有收取日万分之五十利息的约定,但被告已支付的这笔20000元,实际支付是19881元,是自己按20000元给他出了收条,而且这是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左右借给被告另一笔20万借款的利息,与本案并无关联,当时约定的利率也是按日万分之五十计算,超过十天不归还再按二十天计算利息。故本案中的30000元被告其实并未归还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笔记一份,证明2007年4月份被告曾另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已归还本金20000元的事实。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审理中均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承认借条系其所写,但实际只剩10000元未归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笔记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自己也未向原告另行借过20万借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属其他的借贷关系上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收条中的20000元系其他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利息,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所提交的一份笔记是自己单方书写,并无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收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17日,被告皇甫成荣向原告李国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国炳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皇甫成荣。担保人:陈建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十计算。2007年9月13日,原告李国炳收到被告皇甫成荣支付的19881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皇甫陈荣人民币总计(现金:9000+5000+2000+3881元=19881)合计算贰万元整,在今后结算利息时扣除。后被告皇甫成荣未再归还借款。上述皇甫陈荣与皇甫成荣同为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上虽未明确利息支付的方法,但双方有口头约定,应视为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仅按出借日的银行短期贷款利率6.12%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予以支持,即2007年9月13日被告支付的20000元中,利息应为4205元(30000元×6.12%/365×209天×4倍),超出此限度的15795元应充抵归还本金。据此,至2007年11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皇甫成荣归还李国炳借款14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国炳负担145元,皇甫成荣负担130元。皇甫成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