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郭鹏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鹏,男。2008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成国栋,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鹏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鹏及其辩护人成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郭鹏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鹏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鹏于2008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伙同刘某某、郭某某(均在逃)在本市光辉巷口碰见张某某、雷某某夫妇正在路边争吵,郭鹏等三人以劝架为由上前搭话,并掏出随身带的匕首让张某某离开,后趁张某某不备抢走其提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郭鹏在逃离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鹏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雷某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手续以及被告人郭鹏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结伙进行抢夺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鹏在犯罪过程中,直接参与犯罪,行为积极,不应认定其为本案的从犯,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人郭鹏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鹏未退赔之赃款,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雷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