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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与罗××、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罗××,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37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欧××。被告:罗××。被告:吴××。原告郑××与被告罗××、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被告罗××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3月15日、3月28日、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60000元,合计140000元,均由被告罗××出具借条三份,但未约定利息。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1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额140000元变更为131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罗××的户籍证明、被告吴××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泰顺县民政局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罗××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罗××、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郑××借款50000元,2007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7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三份,双方未约定利息。2008年底,被告罗××归还借款9000元,余款131000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16日经泰顺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罗××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31000元。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有权向其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吴××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借款131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罗××、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0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