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威环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张爱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威环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平,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平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爱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爱平携带钳子、手套、塑料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威海市港务局南院东侧的修车点,将修车点配电箱中的两条动力电缆线剪断四十五米盗走。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爱平携带赃物行至旅游码头西侧停车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2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爱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张爱平的供述、证人宫某、张某的陈述、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爱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爱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爱平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海英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