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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10天归还,并出具借条为凭。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07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朱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朱乙因生意急需资金,今向朋友朱甲暂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为10天,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人:朱乙。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拖欠不还,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闯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