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与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57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村镇××科技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林××。原告马××诉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起诉称:被告承建海宁天铭纤维公司车间工程时,向原告购买砂石料。2006年12月25日,原、被告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6800元,并由被告工程项目经理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2008年4月28日,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668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800元。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诉讼中被告已支付30000元,现在所欠原告货款为36800元。由于被告与承包单位已进行结算,故要求承包单位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800元的事实。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海宁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查询被告备案的工程质量监督书、工程承发包备案表等六页材料,该材料载明:被告承建的海宁天铭纤维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王某某。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至2006年12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86800元,后被告在2008年4月28日支付20000元的事实。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明被告承建的海宁天铭纤维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王某某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承建海宁天铭纤维公司车间工程,承建期间向原告购买砂石料。2006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6800元,并由被告工程项目经理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支付20000元,并由王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注明。诉讼中,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68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提出要求其承包单位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货款36800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