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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支××与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3号原告:支××。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黄××。原告支××与被告黄××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支××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诉称:2007年1月25日,原告支××参加了会主为被告黄××的经济互助会,原告呈第六盏会,每次应会金额为61300元。在呈会过程中,原告共应会四次,原告在第一次应会时只支付了应会款1300元,其余应会款6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在其余三次应会时,原告均向被告支付了现金61300元,但原告并没有按经济互助会约定收会,200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会款本金183900元,息317087元,但对上述款项均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偿还债款本金183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25日,被告黄××向原告支××出具领款收据一份,确认欠原告会款本金183900元,息317087元。后被告黄××未能偿还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3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源于以被告为会主,原告为其中会员的民间高利息呈会,在倒会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应会款183900元,由被告黄××出具欠据为凭,现原告支××要求被告黄××偿还183900元,予以支持。被告黄××在出具欠据后未能及时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支××债务183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