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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戴国铭与赵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铭,赵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185号原告:戴国铭。委托代理人:徐建桥。被告:赵益明。原告戴国铭为与被告赵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铭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铭起诉称:被告赵益明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三十,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当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出借款并支付利息时,被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支付至判决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照年息30%,从2008年3月14日开始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戴国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及银行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赵益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14日,被告赵益明向原告戴国铭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戴国铭先生借到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利息按年利30%付。”当天,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中存入现金18万元,并交付了2万元现金。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戴国铭与被告赵益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万元,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30%支付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7.47%)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被告赵益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戴国铭借款20万元;二、被告赵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戴国铭利息5.647万元(以本金20万元,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7.47%的四倍,自2008年3月14日计算至2009年2月23日);三、驳回原告戴国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赵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蓓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