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5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5年,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1997年4月22日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11400元。被告亲笔出具本金5000元借条各三张,利息欠条一张。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元,利息31050元(其中15000元按月息1.5分从1997年4月22日起计算至付款日止)。被告辩称已归还本金3150元不是事实,实际是支付利息。被告陈乙辩称,原告诉称的15000元是利息,借款后,原告答应只要还15000元即可,不再计算利息。且借款后我已归还借款本金3150元,具体有原告出具的收条。我只愿意归还15000元本金部分,利息不愿支付,且15000元里应扣除我已付的3150元。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的借款是否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2、原告是否答应过被告愿意放弃全部利息;3、被告方某某的3150元是支付某某还是支付利息。针对上述争议事实,原告方提供了三张借条、一张欠条证明借款及欠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系利滚利后转为本金的,其中一张借条的利息总共是150元,另二张借条的利息是月利息150元。被告提供了收条12份,证明还款的事实,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曾口头承诺免除借款利息。经原告质证认为,12份收条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是归还利息的,并非归还本金,录音资料中提到是把前面的欠款都还掉,是协商的形式,但因被告未履行其义务,故该承诺无效,且录音材料无时间、地点和在场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后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三张借条、一张欠条能证明借款及利息约定、欠款的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条12份,能证明被告方付款给原告共3550元的情况,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只在庭审中出示过,庭后未向法庭提供,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为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条内约定的利息按每月150元计算即月利率30‰,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降至12‰计算。对原告主张欠条内的利息,系对1997年古历4月22日(公历1997年5月28日)前利息的结算,被告自己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且无证据证明系利滚利情形的存在,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仍应予支持。被告已付原告的3550元,支付时未约定系支付利息还是支付某某,可推定为支付某某,但应支付该款未付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14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1997年5月28日起算至付款日止)。二、限被告陈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1997年5月28日前利息11400元及已付本金3550元的利息3497元,合计人民币14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光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