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永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立岗与永济市商业总公司世纪星大酒店、张亚超承租人优先租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岗,永济市商业总公司世纪星大酒店,张亚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永民初字第78号原告:陈立岗,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敏,山西永济印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济市商业总公司世纪星大酒店。负责人:杜五一,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宝胜,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超,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全让,永济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立岗与被告永济市商业总公司世纪星大酒店(以下简称世纪星酒店)、张亚超承租人优先租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翠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敏、被告世纪星酒店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宝胜、张亚超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全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岗诉称:2007年4月20日我与被告世纪星酒店签订了该酒店住宿部三楼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4月20日止,租金31000元。我交清了租金并交了5000元押金。2008年3月17日、18日我两次向第一被告负责人交下年租金,其负责人称要将1-3层整体出租,我说以每年20万元承包,被告负责人杜五一以主管部门不同意为由拒绝续包,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5日以每年18.5万元租金发包给了张亚超。我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了我的优先承租权。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2008年9月5日签订的世纪星酒店住宿楼1-3层承包合同中的第三层承包无效。被告世纪星酒店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原租赁合同早已到期,原租赁合同的“标的”仅是世纪星酒店的第三层(洗浴部),现我根据市场变化和整体利益的需要向外租赁的是世纪星酒店的整体1-3层,两份合同的“标的”不同,不存在优先承租权的问题。另原告的洗浴部早于2006年10月就搬迁至康万红,致使世纪星酒店一、二层住宿部营业额大幅下降;再我与张亚超签订合同前,已书面通知过原告,原告表示租赁费过高不愿租,我与张亚超签订合同后,原告又表示愿承租1-3层。故原告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亚超辩称:我与世纪星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立岗与被告世纪星酒店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世纪星酒店住宿部三楼租赁合同,租期一年,于2008年4月20日到期,合同主要内容为:“1、陈立岗经营三楼(洗浴部),2、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陈立岗可优先承租;若需续租,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签订下年合同,并交清租金,否则世纪星酒店有权将租赁物另行租赁”。2008年3月15日被告世纪星酒店给原告送达书面通知,内容为:“陈立岗同志:经单位研究决定世纪星酒店住宿部将实行统一经营,三楼将不再实行单独经营”,但原告称其未接到此通知。2008年3月17日被告世纪星酒店又给原告送达书面通知,内容为:“经单位研究决定世纪星酒店住宿部将实行统一经营,三楼不再实行单独经营。不收陈立岗交来的三楼租金”。原告接到该通知后,要求被告世纪星酒店在该通知上添加一句话“不因陈立岗未交租金而违约”。同时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世纪星酒店与被告张亚超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张亚超租赁世纪星酒店住宿部一至三楼,期限两年,于2010年9月5日到期,两年租金37万元,第一次交款20万元,剩余17万元在2009年2月底交清”。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8年3月17日、18日向被告世纪星酒店交纳三楼下年租金31000元,但其上级主管部门商业总公司不同意接收租金,其随后提出以每年20万元租金承租整栋楼房,但商业总公司不同意,被告张亚超明知原告与被告世纪星酒店因优先承租权而存在纠纷,而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所以张亚超并非善意第三人,其与世纪星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三楼部分应属无效,并提供张亚超、杜五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陈述成立。而被告世纪星酒店辩称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早已到期,原租赁合同的“标的”仅是世纪星酒店第三层(洗浴部),现向外租赁的是该酒店的整体1-3层,因此,两份合同的“标的”不同,不存在优先承租权问题;另我酒店与张亚超签订合同后,原告才提出以每年20万元承租,故原告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被告张亚超辩称2008年12月14日原告将我叫到康万红宾馆,逼迫我按原告的陈述写了“我承包世纪星之前,陈立刚找我说,他与世纪星三楼合同纠纷未了”,该证明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是逼迫所写。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世纪星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签订的是住宿部三楼,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4月20日)。2、2008年12月14日张亚超证明一份。3、2008年12月14日杜五一证明一份。被告世纪星酒店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07年4月20日世纪星酒店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2008年9月5日世纪星酒店与被告张亚超签订的租赁合同。3、2008年3月15日给原告送达的通知。4、2008年3月17日给原告送达的通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纪星酒店签订的原租赁合同于2008年4月20日到期,原租赁合同的“标的”仅是世纪星酒店第三层(洗浴部),合同中关于优先租赁权的约定仅限于第三层,并没有约定一至三层全楼对外租赁时原告可以享有优先租赁权。而被告张亚超与被告世纪星酒店签订的合同“标的”是世纪星酒店的一至三层,由于前后两份合同的“标的”不同,故原告主张优先承租权不能成立,两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提供杜五一、张亚超的证明,两被告均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立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翠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变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