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服饰有限公司与阿尔巴××(××)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服饰有限公司,阿尔巴××(××)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59号原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村委旁。法定代表人:凌××。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阿尔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m0h××。委托代理人:程×。原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与被告阿尔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鑫××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阿尔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鑫××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3日和9月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书,对合同标的物、数量、价款、付款期限以及交付方式等进行了明某某定。前述合同与协议书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定供给被告丝光平布20213.7公斤,合计价款466218.09元。被告已于2008年5-6月支某某告价款125000元,但余款341218.09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341218.09元,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2008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日按价款341218.09元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阿尔巴××公司承认原告铭鑫××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主张所欠原告铭鑫××价款341218.09元在三个月内平均支付,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阿尔巴××公司承认原告铭鑫××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铭鑫××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产品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书虽已解除,但被告阿尔巴××公司所欠原告铭鑫××价款341218.09元仍应及时给付,被告阿尔巴××公司提出的三个月内平均支付该价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铭鑫××提出的判令被告阿尔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阿尔巴××公司除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外没有其他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铭鑫××提出的日按价款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尔巴××(××)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价款341218.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日按价款341218.09元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18元,减半收取32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209元,由被告阿尔巴××(××)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