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炯与顾陆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炯,顾陆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张炯。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顾陆军。原告张炯与被告顾陆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炯起诉称,200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嘉善炯林建材厂的股本金18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春节前付90000元,于2008年春节前付清余款90000元以及利息2000元。第一期被告已付清,第二期到期后,被告仅付部分款项,尚欠30560元,为此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允诺分三期支付,于2008年6月底支付10000元,2008年8月底支付10000元,2009年1月底支付1056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08年7月15日诉至本院,后本院判决支持已到期的20000元,对当时未到期的10560元不予处理。现最后一期款项10560元已到期,但被告仍未能支付,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转让欠款10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陆军答辩称,尚欠10560元属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相应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本院认定的转让协议一份、欠条一份以及本院(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10560元已经到期,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0560元款项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陆军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张炯欠款10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顾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