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徐才芳与陈照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才芳,陈照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87号原告:徐才芳。委托代理人:戴惠荣,祝如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照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153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维维。原告徐才芳与被告陈照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照英、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陈照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沿施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北路口处时,与在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D×××××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侧翻、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杨庙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合计9274.9元。2008年8月3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损伤误工补助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3个月。2008年9月9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经查,被告陈照英所有的车辆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陈照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行赔付责任,被告陈照英在较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要求法院及时依法裁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伤残赔偿金5万元、医药费8000元、财物损失90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陈照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各项损失126036.78元的50%,即63018.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照英承担。被告陈照英答辩称:原告的要求偏高,我不同意的。原告请求的标准都高了:误工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62.84元一天太高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嘉善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医疗费9274.9元,要去掉自��药后赔偿,该事故中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有四人受伤,故交强险赔付部分现在无法分配。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照英户籍证明原件1份;被告嘉善保险公司的查询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陈照英、嘉善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007-0028827)。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双方承担的责任情况;经质证,被告陈照英、嘉善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及魏塘镇城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徐才芳因2003年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征用土地(台升路南地块),是失地农民,已属安置对象,农转非正在办理过程中;经质证,被告陈照英、嘉善保险公司均无异议。4、强制保险标志及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照英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处;经质证,被告陈照英、嘉善保险公司均无异议。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原件1本9页(内附出院小结1份、杨庙卫生院的治疗记录2007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原件1本3页;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史录原件1份共2页。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陈照英、嘉善保险公司均无异议。6、医疗费发票原件17页36份(其中有二张发票名字叫徐瑞方)及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9246.45元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陈照英、嘉善保险公司均无异议。7、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交通费发票原件4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去鲁D×××××正三轮摩托���修理费900元,交通费615元;经质证,被告陈照英、嘉善保险公司均无异议。8、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本共4页及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徐才芳左手功能丧失程度达双手功能的30%以上属VIII(八)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左上肢10%以上属X(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被告陈照英、嘉善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陈照英、嘉善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7、8,被告陈照英、嘉善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后,原告徐才芳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一份与第三人姚全珍、周传珍、范丽娟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在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处的保险理赔款全部由原告徐才芳进行理赔。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10月28日6时1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环城北路与施家路口处。被告陈照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沿施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信号灯控制的环城北路口处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在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遇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的原告徐才芳驾驶的鲁D×××××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侧翻、人员受伤、车辆受损。2008年9月9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徐才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照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7-0028827)。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才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并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杨庙卫生院门诊治疗。事故导致原告徐才芳左前臂挫裂伤、头部外伤、肘关节脱位、前臂肌腱断裂、神经挫伤,现治疗结束。2008年8月30日原告徐才芳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徐才芳左手功能丧失程度达双手功能的30%以上属VIII(八)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左上肢10%以上属X(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另查明,被告陈照英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善保险公司(保险单号:0660160462)。事发后,被告陈照英未支付过原告徐才芳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陈照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沿施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信号灯控制的环城北路口处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在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遇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的原告徐才芳驾驶的鲁D×××××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侧翻、人员受伤、车辆受损。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7-0028827)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照英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嘉善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徐才芳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相对于被告嘉��保险公司而言,受害人徐才芳、姚全珍、周传珍、范丽娟均系第三者,后经过协商,作为第三者的四方当事人就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达成了:在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处的保险理赔款全部由原告徐才芳进行理赔的协议。为此,本院现依法判处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徐才芳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财物损失900元。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原告徐才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照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徐才芳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陈照英承担50%。因原告徐才芳的土地在2003年被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征用(台升路南地块),属失地农民,农转非正在办理过程中,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进行理赔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264.95元;2、残疾赔偿金20574元/年×20年×32%=131673.60元;3、护理费90天×62.84元/天=565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5、误工费302天×62.84元/天=18977.68元;6、交通费615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车辆修理费900元;以上合计168906.83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14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徐才芳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财物损失900元,合计人民币5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照英赔偿原告徐才芳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110006.83元及精神抚慰金14000元,计人民币124006.83元的50%,合计人民币6200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369元,由原告徐才芳负担684元,由被告陈照英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凌 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