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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某、付某非法拘禁罪,姜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付某,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1998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1年8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被告人付某。2001年8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付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姜某犯窝藏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钱某、付某伙同他人为追讨赌债,在绍兴市区和畅堂大师兄推拿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乙带上桑塔纳轿车,后开至浙江省绍兴县富盛一工厂办公室,用铁管等工具对陈实施殴打逼其还债,后又将陈带至绍兴市区高立花园18幢、东街285号等地向其朋友借钱均未果。次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陈某乙答应第二天下午5时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钱某、付某等将其释放。作案后,被告人姜某明知被告人付某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仍在2008年11月22日至12月10日为其提供浙江省江山市凤林镇中岗村老家和绍兴市区望花西区18幢409室等住处帮助付藏匿。2008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东区1幢401室被越城警方抓获。在被告人钱某的协助下,同月10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姜某在绍兴市区望花西区18幢409室被越城警方抓获。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钱某、付某在绍兴市区龙洲花园38幢陈某乙开的棋牌室放资给陈的朋友赌博。此后因陈的朋友未能归还,遂向陈追讨。2008年10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钱某、付某为追讨赌债,在绍兴市区和畅堂大师兄推拿店门口将陈某乙带上钱的桑塔纳轿车,在车上对陈进行殴打,后又纠集邵国强一起将陈带至浙江省绍兴县富盛一停用的工厂办公室内,被告人钱某、付某用铁管等工具对陈实施殴打逼陈还债,致陈受伤。因被害人陈某乙无钱归还,被告人钱某、付某等人先后将陈带至绍兴市区高立花园18幢、东街285号等地逼陈向其朋友借钱,但均未借到。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钱某、付某只得要求被害人陈某乙在第二天下午5时前还款,并将其释放。被害人陈某乙遭非法拘禁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后并将被告人付某列入网上逃犯。被告人姜某明知被告人付某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仍在2008年11月22日至12月10日为其提供浙江省江山市凤林镇中岗村老家和绍兴市区望花西区18幢409室等住处,帮助付藏匿。2008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东区1幢401室被越城警方抓获。被告人钱某被抓获后交代了被告人付某与被告人姜某的关系及姜的工作处所,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12月10日凌晨,在绍兴市区望花西区18幢409室抓获被告人付某、姜某。另查明,被告人钱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27日被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付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吴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损伤检验证明书及被害人陈某乙的受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立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钱某、付某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付某为索取赌债伙同他人,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处所,帮助隐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付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分别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较短,且在被害人未能借到钱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钱某案发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八日止);二、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九日止);三、被告人姜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