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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其打工的绍兴饭店桑拿浴室内,采用趁人不备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柜子内的人民币4770元及港币2180元(折合人民币1959.8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729.82元。2、2008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区银滩花园东侧9号快乐饭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豪爵铃木HJ125T-8C型两轮摩托车1辆。3、2008年12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区石家池人防办公室门口,采用套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815元的天竺牌TDP35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罗某共盗窃作案3次,所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794.82元。2008年12月13日,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越东小区附近被袍江警方抓获,并当场缴获所窃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处查获赃物豪爵铃木两轮摩托车1辆。上述追回赃物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张某、姚某、沈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坦白交代态度较好,所窃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罗某所窃赃款未能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