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国炳与皇甫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炳,皇甫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406号原告:李国炳。委托代理人:张胜。被告:皇甫成荣。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原告李国炳为与被告皇甫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被告皇甫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炳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7年6月1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470.64元(从2007年6月11日起暂计至2009年1月1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5470.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皇甫成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15000元系高利贷结下的利息,并非本金,支付470.64元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5000元及约定2007年6月1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利息清单一份;2、被告书写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15000元系利息形成。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审理中均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承认借条系其所写,但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所载15000元是至2007年6月10日,双方之间结算利息后未付的利息金额,被告是在原告的强行追讨下出具了该借条,将利息写成了本金;且借条上所写的“6月10日”也并不是约定的还款日期,而是当时结算利息的日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承认是其书写,但正好证明至2007年6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000元,15000元只是其中一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清单是被告单方书写,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称借条系在原告的强行追讨下出具,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借条上所载的“6月10日”,为独立一词组,从文义上无法体现具体含义,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理解为还款日期为原告单方说法,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5日,被告皇甫成荣向原告李国炳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国炳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6月10日借款人:皇甫成荣。嗣后,被告皇甫成荣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007年6月10日为到期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还款期没有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皇甫成荣归还李国炳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0元,由李国炳负担2.80元,皇甫成荣负担90.70元。皇甫成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