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合展进出口有限公司、潘伟民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合展进出口有限公司,潘伟民,沈红娟,汪伟,叶惠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42号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杭生。委托代理人:盛晓兰。委托代理人:冯坚毅。被告:杭州合展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红娟。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被告:潘伟民。被告:沈红娟。被告:汪伟。委托代理人:叶惠红(系汪伟之妻)。被告:叶惠红。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合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展公司)、潘伟民、沈红娟、汪伟、叶惠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晓兰、冯坚毅,被告合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被告汪伟委托代理人叶惠红,被告叶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伟民、沈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公司诉称:合展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以下简称宝石建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2007年8月16日,中新公司与合展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中新公司为合展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汪伟、叶惠红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祥溪路的房产为合展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潘伟民、沈红娟为合展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合展公司未按约还款。中新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向宝石建行代偿了借款本息5010628.6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合展公司支付代偿的银行本息5010628.69元;2、合展公司支付违约金2505.31元(暂计算2008年9月27日一天,以未还的5010628.6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此后另计);3、合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352.86元(暂计算2008年9月27日一天,以未还的501062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2%计,此后另计);4、汪伟、叶惠红为合展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中新公司对汪伟、叶惠红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祥溪路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潘伟民、沈红娟为合展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被告合展公司辩称:1、中新公司为合展公司向宝石建行代偿了借款本息5010628.69元属实,但500万元借款中的172万元系由汪伟、叶惠红使用。合展公司向中新公司支付的保证金75万元应从代偿款中扣除。2、中新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资金占用费,系重复主张权利,合展公司认为仅能主张资金占用费一项。被告潘伟民、沈红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汪伟、叶惠红共同辩称:1、汪伟、叶惠红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反担保属实,但合展公司向宝石建行借款500万元仅有172万元系由汪伟、叶惠红使用,故汪伟、叶惠红仅愿意归还172万元及相应利息。2、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合展公司。原告中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潘伟民、沈红娟以及汪伟、叶惠红系夫妻。2、委托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中新公司为合展公司向宝石建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3、反担保抵押合同(含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汪伟、叶惠红为合展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潘伟民、沈红娟为合展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反担保。4、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还款凭证、借方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中新公司为合展公司向宝石建行代偿了借款本息5010628.69元。5、催款通知二份,证明中新公司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被告合展公司、汪伟、叶惠红未提供证据。被告合展公司、汪伟、叶惠红对原告中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伟民、沈红娟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6日,委托人合展公司(甲方)与受托人中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因甲方与宝石建行签署的编号为123310-2007-049的借款合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为甲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费及支付方式: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担保为有偿担保,担保费为140000元,甲方应在签订保证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担保费。甲方应于2007年9月20日向乙方在宝石建行开立的指定帐户缴存保证金750000元。当甲方未按期偿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时,此项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用于抵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当甲方按期偿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时,此项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甲方。5、反担保设置:潘伟民以其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康以其拥有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祥溪路的房产提供第三方抵押反担保。8、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实现债权的质权的费用及其他甲方应付费用全部偿清之日终止。10、在保证期限内,如乙方发现甲方存在未行使本合同项下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时进行补救,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收取视违约事项按照担保额度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执行。合同签订后,合展公司向中新公司交纳了担保费140000元及保证金750000元。2007年8月16日,中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潘伟民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因合展公司与宝石建行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中新公司为合展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2、保证方式伟连带保证;3、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代为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乙方违约金、质物保管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有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4、担保期间自甲方代乙方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同时,沈红娟在该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声明“作为乙方潘伟民的配偶,本人同意潘伟民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向甲方中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若发生离婚,本人同意仍在原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汪伟、叶惠红于2007年9月13日全权委托杜康,委托书记载:汪伟、叶惠红系夫妻,共同拥有位于递铺镇祥溪路的房屋一幢(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因委托人近期将出远门,不便亲自前往中新公司办理房屋银行贷款抵押担保相关手续,故全权委托受托人办理如下事宜:1、受托人杜康有权代表委托人到中新公司就委托人向银行借款担保事宜进行协商、谈判、签订担保协议等;2、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从2007年9月13日至2007年10月12日止。杜康接受上述委托后,于2007年9月20日代表汪伟、叶惠红与中新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合展公司与宝石建行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中新公司为合展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保障中新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汪伟、叶惠红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祥溪路的房产(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向中新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价值520万元。4、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代为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乙方违约金、质物保管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有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5、担保期间自甲方代乙方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2007年9月21日,中新公司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2007年9月20日,借款人合展公司与贷款人宝石建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3310-2007-049)一份,约定:借款500万元,用途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借款月利率7.8975‰,逾期罚息月利率11.84625‰,担保方式保证。同日,中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宝石建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新公司为合展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宝石建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展公司向贷款人宝石建行所借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息,担保人中新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向宝石建行代合展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5010628.69元。本院认为:宝石建行分别与合展公司、中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展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新公司分别与潘伟民、沈红娟、汪伟、叶惠红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一、借款人合展公司未按约偿还宝石建行借款本息,中新公司为此向宝石建行垫付了5010628.69元,中新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合展公司追偿上述垫付的款项。但由于合展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当合展公司未按期偿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时,合展公司交纳的保证金7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用于抵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故中新公司要求偿还垫付款501062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扣除保证金750000元后的4260628.69元,合展公司辩称保证金75万元应从代偿款中扣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因合展公司与中新公司未就合展公司未按约偿还宝石建行借款约定违约责任,故中新公司要求合展公司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本案所涉二份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适用条件是中新公司代偿后,若抵押物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清偿,而本案抵押物尚未变现款项,故中新公司要求各反担保人为该违约金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合展公司愿意承担本案所涉二份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该代偿资金占用费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且中新公司已另行收取合展公司担保费140000元,故该代偿资金占用费已足够弥补中新公司损失。综上,本院仅支持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对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中新公司要求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展公司应归还的垫付款金额为4260628.69元,故以此为基数的每日资金占用费应更改为1150元。三、汪伟、叶惠红为合展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抵押反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反担保成立并有效,中新公司要求对汪伟、叶惠红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祥溪路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潘伟民、沈红娟为合展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反担保,并就此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中新公司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的诉请,同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潘伟民、沈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合展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26062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合展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付资金占用费1150元(暂计算2008年9月27日一天,以未还的426062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2%计,2008年9月28日至判决生效的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上述利率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汪伟、叶惠红为杭州合展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对汪伟、叶惠红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祥溪路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潘伟民、沈红娟为杭州合展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五、驳回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901元,由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791元,杭州合展进出口有限公司、潘伟民、沈红娟、汪伟、叶惠红负担44110元,杭州合展进出口有限公司、潘伟民、沈红娟、汪伟、叶惠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