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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国炳与皇甫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炳,皇甫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407号原告:李国炳。委托代理人:张胜。被告:皇甫成荣。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原告李国炳为与被告皇甫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被告皇甫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炳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皇甫成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一事属实,但2007年11月8日已归还5000元,实际只剩15000元未还。事实上,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收取日万分之五十的高利息,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承认与被告有收取日万分之五十利息的约定,但被告已归还的5000元是借款的利息,收条上也是注明的,故不能抵作本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已归还5000元的事实。2、原告书写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2007年6月10日之后归还的应算本金,而非利息。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审理中均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承认借条系其所写,但实际只剩15000元未归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收条是归还包含20000元在内的多笔借款本金的一笔利息,而非本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清单虽然是自己书写,但只能看出截至2007年6月5日,被告还欠自己65000元,以及从2007年6月10日至11月11日之间的一个利息计算方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上明确载明归还利息5000元,被告在收下原告出具的这份收条后,应视为对归还款项性质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5000元系归还本金的说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利息清单,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从清单上无法看出有2007年6月10日后支付的款项即为归还本金的含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收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21日,被告皇甫成荣向原告李国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国炳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皇甫成荣。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十计算。2007年11月8日,原告李国炳收到被告皇甫成荣支付的利息5000元并出具收条。后被告皇甫成荣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上虽未明确利息支付的方法,但双方有口头约定且被告亦有实际支付利息,应视为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仅按出借日的银行短期贷款利率6.39%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予以支持,即2007年11月8日被告归还的5000元中,利息应为3263元(20000元×6.39%/365×233天×4倍),超出此限度的1737元应充抵归还本金。据此至2007年11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皇甫成荣归还李国炳借款18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国炳负担13元,皇甫成荣负担137元。皇甫成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