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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栋林、戴跃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栋林,戴跃丽,徐正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杨晴。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陆栋林。被告:戴跃丽。被告:徐正杰。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陆栋林、戴跃丽、徐正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晴、屠洁扬和被告戴跃丽、徐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栋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10月12日,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民信用社与第一、第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约定如下:第一被告向惠民信用社具借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275‰,如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三被告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同时,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签订一份“共同还贷承诺书”,内承诺如下:本人与第一被告为夫妻关系,愿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还贷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惠民信用社即按约将30000元款项交付第一被告使用。但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惠民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三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诉前利息4063.85元(暂计息至2008年10月31日止,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代理费用2000元;3、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栋林未作答辩。被告戴跃丽答辩称:无力偿还。被告徐正杰答辩称:应当由陆栋林偿还贷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陆栋林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栋林、徐正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10月12日被告陆栋林收到原告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四、共同还贷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承诺愿意承担第一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还贷责任;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自借款日起至08年10月31日为止,总的诉前利息;六、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陆栋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陆栋林、徐正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陆栋林未按约自觉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被告陆栋林在向原告借贷款时与被告戴跃丽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作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陆栋林、戴跃丽理应共同承担清偿还贷责任。被告徐正杰系陆栋林借款保证人,理应按约承担本案保证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栋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栋林、戴跃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8年10月31日前借款利息4063.85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被告陆栋林、戴跃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三、被告徐正杰对被告陆栋林、戴跃丽所欠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所涉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陆栋林、戴跃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陆栋林、戴跃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