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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雷春昌与西安奥维波耐特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奥维波耐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镐东路四号。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百柱,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昌,无业。上诉人西安奥维波耐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波耐特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维波耐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百柱、被上诉人雷春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23日,雷春昌与奥维波耐特公司签订了《车用蓄电池制造用充放电装置技术协议》,约定由奥维波耐特公司加工充放电装置,型号为KCFA-110/320,价款为65000元,订金为20000元,订金到帐后45天交货(在2007年10月10日以前交货),提货时交款40000元,调试完付清余款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雷春昌在2007年9月2日向奥维波耐特公司经办人李大洲交纳订金20000元,李大洲向雷春昌出具了收条。交货期限到期后,奥维波耐特公司未向雷春昌按时交货。庭审中,李大洲承认其代表奥维波耐特公司收取雷春昌订金20000元。2008年10月23日雷春昌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称,2007年6月份,其和几个人准备组建一个电瓶厂,其中,充电柜是电瓶厂的主要设备,于是就在另外一个股东杜朝刚的介绍下,其和奥维波耐特公司就充电柜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多次商谈,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奥维波耐特公司起草技术协议书一份,双方均签字认可,对各项技术要求﹑付款方式﹑交货日期等都作了规定,并在签协议当天给奥维波耐特公司付了20000元订金,最后还特别注明交货日期是2007年10月10日前。现奥维波耐特公司没有按时交货,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故雷春昌诉至法院要求奥维波耐特公司返还订金20000元和利息1000元﹑并赔偿因奥维波耐特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奥维波耐特公司承担。奥维波耐特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没有与雷春昌签订过任何技术协议,也没有收到雷春昌向奥维波耐特公司交纳的20000元订金。我公司与杜朝刚签订过KCFA蓄电池制造用充放电装置技术协议,我公司所收的20000元也是杜朝刚让长安区秦星面粉厂的出纳交付的,并非是雷春昌交付的。因此我公司和雷春昌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另外,我公司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按照与杜朝刚签订的KCFA蓄电池制造用充放电装置技术协议约定,购买了相应设备,按时完成了充放电装置,但杜朝刚却迟迟不来提取该设备。现雷春昌与杜朝刚相互串通,意图通过诉讼撕毁合同,要求我公司返还订金,显然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雷春昌与奥维波耐特公司双方签订的《车用蓄电池制造用充放电装置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属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以保护。奥维波耐特公司收取雷春昌订金后,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但奥维波耐特公司迟迟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雷春昌所交20000元订金实为预付款,而奥维波耐特公司在收到该款后未向雷春昌按时交货,故雷春昌要求奥维波耐特公司返还预付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一、被告西安奥维波耐特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雷春昌预付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雷春昌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雷春昌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奥维波耐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雷春昌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其公司从未与雷春昌签订过协议,亦未收取过雷春昌的预付款,本案所指的协议实际上是其与杜朝刚谈成的;2、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财产所有权纠纷;3、在合同的履行中,奥维波耐特公司并未构成违约,因为根据协议约定应由对方前往我处验收并付完40000元余款后,才能提货,而对方一直没有验收,更没有付余款,才造成我方无法交货的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我公司违约,判决我公司返还已用于制作产品的20000元预付款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判决我公司赔偿雷春昌5000元损失,更是无根无据,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票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雷春昌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雷春昌违约,赔偿奥维波耐特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奥维波耐特公司上诉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庭审中雷春昌承认其主张的5000元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雷春昌与奥维波耐特公司签订了《车用蓄电池制造用充放电装置技术协议》,有雷春昌提供的该协议书为凭,该协议书上盖有奥维波耐特公司的公章,奥维波耐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而协议书上亦有雷春昌的签名,奥维波耐特公司的员工、本案一审中奥维波耐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洲在一审中也承认其代奥维波耐特公司收取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20000元预付款,并出具了收条,现该收条为雷春昌持有,故可以认定奥维波耐特公司与雷春昌签订《车用蓄电池制造用充放电装置技术协议》,并收取雷春昌2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成立,雷春昌持上述协议书及收条起诉奥维波耐特公司主体资格合法。奥维波耐特公司上诉主张雷春昌主体资格存在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雷春昌与奥维波耐特公司签订《车用蓄电池制造用充放电装置技术协议》后,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但奥维波耐特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奥维波耐特公司虽在庭审中辩称,其已按时将货物做好并通知了对方,但奥维波耐特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而雷春昌又不予认可,故对奥维波耐特公司该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现雷春昌起诉要求奥维波耐特公司返还预付款,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奥维波耐特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该项判处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的理由亦不成立。奥维波耐特公司上诉主张雷春昌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该项反诉,故本案不予审查。但雷春昌起诉主张奥维波耐特公司赔偿其5000元经济损失,却没有提交证据佐证,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奥维波耐特公司赔偿雷春昌5000元经济损失不当,应予撤销。奥维波耐特公司对此提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审列为财产所有权纠纷系定性不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驳回雷春昌要求奥维波耐特公司赔偿其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雷春昌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对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4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奥维波耐特电气有限公司返还雷春昌预付款20000元。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4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雷春昌要求西安奥维波耐特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其利息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雷春昌承担50元,西安奥维波耐特电气有限公司承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雷春昌承担50元,西安奥维波耐特电气有限公司承担5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雷春昌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西安奥维波耐特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均不予退还,双方在执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时,相互折抵后,由西安奥维波耐特电气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雷春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