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夏乾峰与张鹏伟、杭州鹏迅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211号原告:夏乾峰。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委托代理人:王国章。被告:张鹏伟。被告:杭州鹏迅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伟。原告夏乾峰为与被告张鹏伟、杭州鹏迅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0日,张鹏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归还,并由杭州鹏迅纸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对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张鹏伟未依约还款,杭州鹏迅纸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鹏伟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从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对该项逾期利息请求明确为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二、杭州鹏迅纸业有限公司对张鹏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张鹏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杭州鹏迅纸业有限公司为张鹏伟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0日,张鹏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张鹏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该欠款于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对欠款承担违约金日3‰。同日杭州鹏迅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对张鹏伟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鹏伟未依约还款,杭州鹏迅纸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鹏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杭州鹏迅纸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张鹏伟未依约还款,杭州鹏迅纸业有限公司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已自愿降低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张鹏伟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由杭州鹏迅纸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院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乾峰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杭州鹏迅纸业有限公司对张鹏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50元,由张鹏伟、杭州鹏迅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