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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海斌与刘金根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斌,刘金根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19号原告刘海斌,陀区沈家门街道蒲湾新村3号2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云凯,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根,陀区沈家门街道长地爿路630号楼4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斌诉被告刘金根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斌提出撤诉申请,属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李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