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付国庆与嵊泗县东方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国庆,嵊泗县东方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海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泗县东方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祥安。上诉人付国庆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付国庆在接到原审法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在预交期内申请缓交,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付国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