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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刘××。被告:李×。原告刘××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2月11日开始,被告从我处先后借款共计45,000元,当时保证在2月26日连本带息归还。却只在3月18日还款600元,其余不承认借过,当时曾有其身份证和房产证(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沁春三村)作抵押。3月17日,被告以其父出车祸急需钱为由,说要拿回房产证去作贷款抵押,来付住院费和还我的钱,将房产证骗回。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4,400元。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李×,落款于2008年2月12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向刘××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元),特立此据”。关于与被告的相识、借款数额和借条的形成等情况,原告陈述为:“我在上海做安利销售工作。因被告是我的客户而相识。被告是在2008年2-3月多次向我借款,一共是45,000元,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把600元打入我的银行卡中,至今还欠44,400元。当时借款都没写借条,却说是马上还我的,后来我不知道被告到那里去了。直到2008年5月8日晚,我收到被告从绍兴看守所寄来的信,主要内容是表达感激之情。我于8月份写信给在绍兴看守所的被告,要求他写借条。根据我的要求,被告于9月份补写借条给我。金额为25,000元。我收到借条后写信与他说借款不只25,000元。被告在2008年9月6日的最后一封信中称,他在10月2日放出来,10月3日回上海,会把钱还给我的。之后,被告就再也找不到了,电话也不通了”。2、《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李×的身份和住所的事实。被告李×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证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2、3月间,被告李×曾向原告刘××借款,但未出具书面借据。同年9月,应原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小写误为2500元),借条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12日,未约定归还日期。现在原告以被告在2008年2、3月间陆续向其借款共45,000元,仅于同年3月18日归还600元,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余借款44,400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立与原告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尚应归还其借款44,400元的诉请理由证据不足,故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李×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