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民终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周亿飞与费新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新胜,周亿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10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费新胜。委托代理人费合法。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亿飞。法定代理人周顺礼。费新胜因与周亿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新胜的委托代理人尚会庆、费合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亿飞及法定代理人周顺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7年11月25日,费新胜为赵社旗承建房屋期间,周亿飞进入施工现场玩耍,致重物坠落,将周亿飞砸伤。周亿飞受伤后当日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属右股骨骨折、右胫骨骨折,行切开固定术后,于同年12月8日治愈出院,支付医疗费6237.5元。2008年6月14日周亿飞入通许县人民医院,行固定取出术,同月20日治愈出院,支付医疗费1969.6元。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亿飞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周亿飞预缴鉴定费700元。周亿飞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3109.6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25元、医疗费8207.1元。一审认为,周亿飞受伤时不满4周岁,处于不能充分认识自身行为危险性,而又活泼好动的年龄阶段,需要监护人特别注意管理教育,其监护人对建筑施工现场危险性应当知晓,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周亿飞进入现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60%)。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属于特殊场所,存在一定危险性,应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费新胜明知周亿飞等幼儿常进入现场玩耍,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造成周亿飞人身损害,应负次要责任(40%)。周亿飞构成八级伤残,已构成精神损害,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周亿飞主张医疗费10000元,其中8207.1元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住院病历相印证,应予以认定,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周亿飞的损伤,病历显示已治愈,对其主张的继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费新胜赔偿周亿飞残疾赔偿金9244元、医疗费3283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57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鉴定费700元,由周亿飞承担920元,费新胜承担620元。费新胜上诉称,重物坠落致伤周亿飞的地点不是在上诉人建房施工现场,上诉人对铁架车及吊板机没有管理之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铁架车及吊板机如无人触动是不会发生滑落的,本身不具有不安全因素,无需对它采取防范措施。事故发生时,周亿飞不满4周岁,据目击人证实,事故发生是周亿飞拉住铁架车把打滴溜,致使铁架车失去平衡,车上钢管坠落,致伤其身体,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周亿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费新胜提供证人贾某、李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其对周亿飞所受损伤没有过错。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费新胜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设备疏于管理,对儿童攀爬施工设备的危险性估计不足,未能有效防止伤害后果的发生,对周亿飞身体因此而受到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大小,判令费新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尽管证人证实钢管滑落是因周亿飞在铁架车上玩耍所致,但之所以发生这样的事故,一方面是因周亿飞的监护人对其监护不周,另一方面也是费新胜对自己的施工设备管理不善所致,因此,费新胜不能免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费新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费新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