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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梁××与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李××,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5号原告:梁××。被告:李××。被告:黄××。原告梁××与被告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日,被告李××以家庭需要用款及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李××亲笔出具借据。借款当时被告李××称尽快偿还,故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该笔借款系被告李××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故此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信息、户成员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以证明被告李××向原告梁××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梁××借款150000元,有被告李××亲笔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黄××应支付原告梁××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