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闫×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闫×。委托代理人:姚××、苏××。被告:沈××。委托代理人:赵××。原告闫×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强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苏××、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女婿与岳父关系。2006年3月30日及2007年6月13日,被告以陆某某和王某某之名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6月12日,被告承认上述二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本人,借条是被告自己所写,自认二笔借款本息共计110000元,由被告在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消极逃避,无奈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金。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人是陆某某、王某某,他们两人借款金额均为50000元,共计100000元,而不是110000元。被告是中间人,并不是借款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能成立。陆某某的借款时间是2007年3月30日。本案借款人之一王某某已死亡,代为催讨被迫中止,被告愿意继续尽责代为原告讨回借款,并将被告代为垫付原告所在星洲阳光城美墅苑1幢6单元201室住房装修款约13万元作为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借条3份(2008年6月12日的借条为原件,其他2份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证据二、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自认借条是被告所写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当庭提供原告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告离婚,债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2008年6月12日的借条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借款人,同时对金额有异议,应为100000元,对其余两份借条本身无异议,实际借款人为陆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王某某是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写的;证据二,光盘的内容无法听清,对于所整理的资料,被告不同意质证;证据三,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如下:死亡证明1份,证明借款人之一的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死亡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08年6月12日的欠条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另外2份借条系复印件,是被告经手出借,借条是被告替他人写的,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二,被告认为内容无法听清,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三,是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原系女婿与岳父关系,原告于2007年3月30日、6月13日将100000元交给被告出借他人,借条由被告以他人名字书写出具给原告。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妻子离婚,由被告经手书写借条出借给他人的10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酿成本案纠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2008年12月31日起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息直至还款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翁婿关系,原告将积蓄交给被告出借他人。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离婚,被告出具欠条,言明:由被告经手借给他人,二张借条共计110000元,借条由被告收回,1100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是被告自愿承担归还借款110000元责任,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110000元计算,不合常理。其中110000元欠款中已包含10000元利息,10000元利息再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借款人不是被告本人,欠条是被告在原告与被告女儿离婚时要胁下所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闫×欠款本息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强敏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