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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二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裘国强与刘其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国强,刘其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二初字第3196号原告:裘国强,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刘其耀,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裘国强为与被告刘其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转入普通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以经营及建房缺资为由,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并消失踪影。请求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借款100万元给原告。为此,原告提交了由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原告陈述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并消失踪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其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借款100万元给原告裘国强。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445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许柏森人民陪审员  陈秀尧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