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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与蒋甲、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蒋甲,周×,蒋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杭州××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环城北路××号。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孔××。被告:蒋甲。被告:周×。被告:蒋乙。原告杭州××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为与被告蒋甲、周×、蒋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梅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林××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甲、周×/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林××诉称,2007年5月29日,原告武林××与被告蒋甲、蒋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武林××向蒋甲发放短期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8日,月利率为7.68‰,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双方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管辖法院均明确约定。被告周×对蒋甲的借款作了共同债务的确认,被告蒋乙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某某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某)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林××按约发放贷款。2007年12月21日,被告蒋甲、周×拒不按约向武林××支付利息。2008年5月28日,被告蒋甲、周×未能按期归还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经武林××催讨,蒋甲、周×只归还了逾期利息500元。截止2008年11月5日,蒋甲逾期本息合计331605.34元。请求判令:1.被告蒋甲、周×立即归还原告武林××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从2007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5日的利息为31605.34元);2.被告蒋乙对被告蒋甲、周×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某。原告武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蒋甲、周×、蒋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蒋甲、周×、蒋乙的身份情况。2.蒋甲、周×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蒋甲、周×的婚姻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欲证明2007年5月29日,武林××与蒋甲、蒋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人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已经明确约定。4.共同债务确认书,欲证明周×对蒋甲的30万元借款确认为共同债务。5.借款借据,欲证明武林××于2007年5月29日向蒋甲、周×发放贷款30万元,武林××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蒋甲、周×、蒋乙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武林××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虽是复印件,但盖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章,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3、4、5均有原件可供核对,真实性亦可确认,武林××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甲、周×、蒋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武林××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武林××与蒋甲、蒋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武林××依据该合同向蒋甲发放了借款30万元,蒋甲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了该30万元借款,周×对该30万元借款亦作出了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蒋甲、收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周×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蒋甲所欠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蒋乙作为蒋甲的借款担保人对蒋甲的所欠的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甲、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1月5日的利息31605.34元,2008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蒋乙对上述被告蒋甲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4元,减半收取3137元,由被告蒋甲、周×负担,被告蒋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梅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