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嘉县××江硅××盐砖厂与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江硅××盐砖厂,潘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2号原告:永嘉县××江硅××盐砖厂。×××头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乙。原告永嘉县××江硅××盐砖厂。)与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厂诉称:2008年1月5日,被告潘甲出具一张结算凭单,确认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为221216元的砖块,分别用于某某工地、五星工地和欧某工地。被告声明在年底就马上向原告支付这笔款项,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迟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221216元及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凭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被告潘甲辩称:被告主体不成立,被告不是买砖人和用砖人。原告以结算凭单为证据不能成立,原告叫被告代为算账并叫被告写一份结算单,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张某”、“文某”、“富贵”等名字的单据而结算的,已注明用砖的工地,与被告无关系,潘甲是张某某的雇工,职责是负责方岙移民工程的质量监督被告和用砖人也无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算单是被告书写,但辩解被告仅是应原告的要求代为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张某”、“文某”、“富贵”等名字的附件而算出货款金额,并非被告欠原告货款,该款究竟是谁所欠并不清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三江××厂从事硅酸盐砖的制造。“旺明”、“五星”和“欧某”工地因建筑需要而向原告要求供应硅酸盐砖,原告陆某某该三工地运送硅酸盐砖。200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潘甲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凭单,载明:旺明工地178156元、五星工地39013元、和欧某酒店4007元,合计221216元,具结算人潘甲。此后,原告凭该结算单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认为自己并非欠款人,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三江××厂曾向“旺明”、“五星”等工地供应硅酸盐砖。2008年1月5日,被告潘甲与原告就上述砖款进行结算,并由潘甲出具了结算单。被告认为在结算过程中,其仅仅是结算人,并非实际欠款人,且认为当时是应原告的要求进行结算。但被告对该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不愿意向本院提供实际欠款人的有关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其结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拒不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及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江硅××盐砖厂货款221216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8,减半收取2309元,由被告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61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