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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1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曾宽扬。委托代理人:张一君。被告:王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王坚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起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核准被告的申请,核发信用卡,信用卡号为40×××56。截止2008年11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814.01元、利息1896.96元、费用(包括手续费、超额费、逾期还款费)2207.15元。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章程及领卡合约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9814.0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借款利息1896.9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费用2207.15元。被告王坚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的事实。2、对帐单(共15页)一份,证明截至起诉日,被告使用信用卡所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情况。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领卡合约》(附表格,共计18页)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于审理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领卡合约》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至信用卡中心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前,偿还所使用全部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第二十七条规定“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非现金交易时选择了最低还款额方式,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第二十八条规定“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的现金交易以及因之而产生的取现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支付自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第二十九条规定“首月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月欠款额的10%”;第三十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三十一条规定“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需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领卡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08年11月3日止的借款本金9814.01元,并支付利息1896.96元及手续费、超额费、滞纳金2207.15元,共计13918.12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已到期的债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所欠借款本金9814.01元,利息1896.96元,手续费、超额费、滞纳金2207.15元,共计13918.12元(截至2008年11月3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案件受理费的一半74元,剩余一半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王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崔丽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