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董小弟与吴小明、倪金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弟,吴小明,倪金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72号原告:董小弟。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吴小明。委托代理人:周永静,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金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153号。负责人:陈华强,该公司经理。原告董小弟与被告吴小明、倪金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小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倪金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5时许,原告乘坐第一被告本人所有的河南P×××××三轮农用运输车途径平黎线陶庄镇汾湖村处时与因轮胎损坏停在北侧车道上,车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第二被告所有的浙O4·11948大中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分别为五级和两处十级,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至今两被告虽已分别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对赔偿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嘉善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12万元;2、判令被告吴小明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41076.20元;3、判令被告倪金庆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22318.14元;4、判令被告吴小明、倪金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小明、倪金庆承担。被告吴小明答辩称:根据当时的情况及双方驾驶的过错,应该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是有失公平的。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有异议,其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该有县级以上的医院出具证明或相关的鉴定意见确定,其已付原告应该是39300元,其中200元是付原告的抢救费,还有100元是付原告的卫生用品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该有医院的证明,标准应该是原告方举证是否有收入,收入是多少;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的护理时间过长,应该以住院的时间为准,护理期限五个月过长;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过高,应该是62%;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妥,最多60%。被告倪金庆答辩称:交警的责任认定是公正的,其车子当时是停着的,被告吴小明驾车冲上来撞的,要其承担同等责任显然不合理。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小明及倪金庆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吴小明、倪金庆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吴小明、倪金庆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吴小明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与被告倪金庆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倪金庆是超载且防碍交通,车辆损坏停车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倪金庆的责任也是比较大的。其过错仅是车辆没有安检过,但具体的驾驶中是没有过错的。被告倪金庆无异议。3、被告倪金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倪金庆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嘉善财保公司处;经质证,被告吴小明、倪金庆均无异议。4、门诊病历原件3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势的治疗经过;经质证,被告吴小明、倪金庆均无异议。5、医疗费收据原件2份、用血抚恤金的票据原件各1份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6380.29元;经质证,被告吴小明对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被告倪金庆无异议。原告补充说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伙食补助费的一项请求中予以扣除。6、卫生用品收据原件6份(2页),证明:治疗中花去卫生用品费404元;经质证,被告吴小明对此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方举证正规的发票,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法庭核定,其在此费用中支付了100元。被告倪金庆均无异议。7、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吴小明、倪金庆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小明、倪金庆均未举证,被告嘉善财保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3、4、5、7,被告吴小明、倪金庆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2即事故认定书,系由具有认定资格的专门机构作出的,且所作出的认定未存在明显的瑕疵,故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6,虽均系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但原告为住院治疗等确实需要相关的费用,故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9月11日5时02分许。事故地点:平黎线41KM+150M嘉善县陶庄镇汾湖村地方。被告吴小明驾驶河南P×××××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平黎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董小弟系该车上乘员,当车辆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因轮胎损坏在车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而停靠在北侧车道上的被告倪金庆驾驶的浙04·119**大中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董小弟受伤及车辆损坏。2008年10月29日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小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金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小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小弟先后在嘉善县陶庄镇卫生院、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并做了左小腿截肢手术。2008年11月22日原告董小弟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董小弟左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失属五级伤残,十二指肠、结肠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5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鉴于其损伤严重,可酌情补给营养费。另查明,被告吴小明驾驶的河南P×××××三轮农用运输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倪金庆驾驶的浙04·119**大中型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嘉善财保公司,保单号:0880002121。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小明已给付原告董小弟人民币39300元,被告倪金庆已给付原告董小弟人民币1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66380.29元(已扣除伙食费538.40元);2、护理费62.84元/天×150天=9426元;3、误工费51.44元/天×71天=3652.24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5、伤残赔偿金8265元/年×20年×62%=102486元;6、卫生用品费404元;7、营养费可考虑1000元;8、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4988.53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予以更正,可以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吴小明未持依法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时又注意力不集中,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被告倪金庆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且在车后未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为此,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倪金庆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善财保公司,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善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残疾赔偿金102486元、护理费7514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在事故中被告吴小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倪金庆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之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被告倪金庆承担30%计19497元(184988.53元-120000元=64988.53元×30%)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25497元的赔偿责任;又因原告董小弟系被告吴小明所驾三轮农用机动车上的乘客,现无证据能证明该车辆系可以载客的营运车辆,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吴小明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小明对原告之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被告吴小明承担60%计38993元(184988.53元-120000元=64988.53元×60%)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人民币50993元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董小弟之损伤系被告吴小明、倪金庆的共同肇事行为所造成的,故被告吴小明、倪金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在今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64%系数过高,以62%系数为宜;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数额过高予以更正。在庭审中,被告嘉善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董小弟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小明赔偿原告董小弟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外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4988.53元的60%计人民币38993元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50993元,已付39300元,余款11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倪金庆赔偿原告董小弟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外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4988.53元的30%计人民币19497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5497元,已付12000元,余款13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吴小明、倪金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董小弟之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8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984元,由原告负担413元,被告吴小明负担126元,被告倪金庆负担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