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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与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620号原告:吕××。被告:楼××。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诉被告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起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届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元。被告楼××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吕××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被告楼××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