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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戚××与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被告詹×。原告戚××与被告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26日、4月27日、5月17日、5月29日、11月27日向原告赊购各类珍珠计货款399,845元,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天万分之五,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五份销售协议上签字确认。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99,845元,支付违约金84,199.37元,合计484,044.37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詹×辩称:欠原告珍珠款399,845元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一时付不出,违约金不应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有珍珠买卖业务往来。被告詹×分别于2007年3月26日向原告戚××赊购珍珠计货款74,660元,约定2007年6月26日前付清;同年4月27日向原告赊购珍珠计货款52,275元,约定2007年7月27日前付清;同年5月17日向原告赊购珍珠计货款99,910元,约定2007年8月17日前付清;同年5月29日向原告赊购珍珠计货款72,000元,约定2007年8月29日前付清;同年11月27日向原告赊购珍珠计货款101,000元,约定2008年3月27日前付清,以上货款合计399,845元,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五份销售协议上签字确认,销售协议均约定货款逾期违约金为每天万分之五。后货款到期,被告未予支付。2008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销售协议五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珍珠款399,845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戚××与被告詹×间买卖珍珠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詹×应支付原告戚××货款人民币399,8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2008年11月30日违约金为84,199.37元及货款399,845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应支付原告戚××货款399,845元及违约金84,199.37元,合计人民币484,044.37元,并支付货款399,845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依法减半收取4,280元,由被告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戚××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6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