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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仲撤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诸暨市链条装备厂、温勤杨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诸暨市链条装备厂,温勤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仲撤字第6号申请人诸暨市链条装备厂。法定代表人胡子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利木。被申请人温勤杨。申请人诸暨市链条装备厂为与被申请人温勤杨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诸暨市链条装备厂申请称:申请人系加工自销链条设备的企业,被申请人系本厂职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间自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1月25日止。但被申请人在工作时间未遵守申请人的规章制度,未按规定的出勤天数出满勤,亦未能按操作规程进行加工,致使其制造加工和维修的机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机器发出后因质量问题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但被申请人反而无故离厂,也未向申请人提交书面辞职要求,反而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申请人诸暨市链条装备厂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查明,即作出了有利于被申请人温勤杨的仲裁裁决,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在2008年7月出满勤,只上班22.5天,旷工6.5天,应扣除多得的工资。因此,仲裁裁决存在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撤销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仲案字(2008)第81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温勤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申请人并没有如数支付,存在拖欠情形;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每批货物均经过检验,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申请人所称旷工问题,被申请人都是事先请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述有关仲裁裁决不当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诸暨市链条装备厂要求撤销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仲案字(2008)第81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诸暨市链条装备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