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潘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潘某某,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中山大厦××至××室。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9日18时25分,徐某某驾驶浙f×××××大型起重车沿乍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乍全线与金海洋大道交叉路口东侧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走的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2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在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去医疗费2295.73元(全部由徐某某垫付)。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7月15日潘某某转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共支付医疗费59170.5元(已扣除伙食费1391.9元)。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13日,潘某某长期在平湖市乍浦镇医院进行针灸等中医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767.61元。潘某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6元。潘某某委托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对其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6月8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潘某某因遭车祸致颅脑损伤伴左侧轻度面瘫,且已难以康复,已构成十级伤残,潘某某之上述损伤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日每天一人计算。另查:潘某某2005年4月因征地农转非;平湖市车辆施救中心为被告王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浙f×××××大型起重车登记为平湖市车辆施救中心所有;浙f×××××大型起重车于2008年2月13日向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徐国某某支付原告现金72000元,并为潘某某垫付医疗费2295.73元。2009年8月21日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大地××公司在第三者××制××内赔偿85659.6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78.67元、护理费6816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11元);徐某某赔偿医药费54851.01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3000元,合计72266.01元,扣除徐某某已支付原告的72000元,尚应支付266.01元;王某某对国良的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潘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作为车主理应对徐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潘某某的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全部由徐某某赔偿,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潘某某已于2005年4月因征地农转非,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潘某某计算的误工费17278.67元、护理费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潘某某损失的医疗费65249.44元、鉴定费1600元均由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因事故致潘某某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按认证意见,酌情确定为600元。上述潘某某的损失共计为144878.11元。潘某某要求徐某某赔偿营养费13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计损失144878.1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赔偿误工费17278.67元、护理费6816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5148.67元。潘某某的其余损失59729.4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58129.44元、鉴定费1600元),由徐某某赔偿。扣除徐国某某支付的现金72000元、垫付的医疗费2295.73元,尚余70582.3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潘某某;二、驳回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潘某某负担77元,徐某某负担303元。判决宣告后,大地××公司不服,上诉称: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出院小结记载潘某某住院期间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7月15日,而乍浦镇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潘某某自2008年6月13日起在该院就诊,证明了潘某某自2008年6月13日起未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这段期间在武警医院的治疗费用应予扣除。大地××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某某与原审被告徐某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某某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到乍浦镇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已经一审查明,可以确认。现大地××公司要求扣除潘某某在乍浦镇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缺乏依据,法律并没有禁止患者同时在两个医疗机构就诊,而且从潘某某就诊的范围及内容看,并未发现重复治疗的情况,故大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