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传金与方必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金,方必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4号原告:陈传金。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委托代理人:陈鸣,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方必甜。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抢洪,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传金诉被告方必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道厚、陈鸣,被告方必甜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方抢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21日,被告方必甜驾驶赣E×××××低速载货汽车由宋村乡庙畈村驶往威坪镇唐村,18时30分许途径屏三线1KM+200M处(威坪镇黄金里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威坪中心卫生院,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省中医院,省医大附属二院和省武警杭州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听力消失,左右耳全聋,右髌骨下肢及股骨内髁骨折。后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四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淳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方必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作为投保单位,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必甜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9538元(其中医疗费19714.7元、误工费21700元、护理费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交通费3507.5元、残疾赔偿金288036元、助听器及电池费14400元、鉴定费1200元、浙A×××××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修理费758元,上述损失原、被告各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2、被告安邦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和支付鉴定费的事实。3、居易公司威坪项目部证明原件1份,聘书、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工资情况及郑红俊为居易公司三级项目经理的事实。4、农村外出加工许可证、上岗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职业。5、结对帮扶联系卡原件1份,证明原告经济困难。6、富阳市爱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验配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目前的病情需配备进口助听器。7、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转院及休养情况。8、淳安县威坪中心卫生院、浙江省中医院、武警杭州医院病历原件各1本、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复印件加盖病历复印专用章1份(共10页),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记录复印件加盖病历复印专用章1份(共10页),医药费发票及收据1份(共30张)、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医药费清单及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9、机动车辆估损单及维修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的情况。10、助听器及电池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购买助听器的事实。11、交通费票据原件1份(共324张),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和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方必甜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代表民事赔偿的责任。从本次事故来看,原告的责任大于被告的责任,是原告的过错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另外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必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抄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必甜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方必甜的行驶证和驾驶证都在有效期限内的事实。3、收款凭证(事故抢救预付)原件2份,证明被告预付事故押金及原告医药费的事实。4、修理票据和修理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财产损害为1096.8元的事实。被告安邦财险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不应该按原告提供证明的工资标准计算。另外,交通费损失不符合实际。被告安邦保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方必甜垫付医药费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必甜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在弯道超车,责任大于被告,是原告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安邦财险不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方必甜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方必甜对鉴定书提请法庭审核,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不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方必甜认为,1、证据出具的主体不符规定,威坪项目部并非具体的建设项目部,该签章有问题,另外法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证明其是居易公司的员工。3、项目经理聘书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不强,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安邦财险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超过1600元应当缴税,原告未能出具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方必甜认为上岗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有矛盾。被告安邦财险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岗证及许可证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三建公司工作过,而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还在三建公司工作,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方必甜认为扶贫卡与本案无关,反而能证明原告在农村生活消费的事实;被告安邦财险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方必甜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最后署名的主任医师身份不清,该签名是医师的主体资格不明确;被告安邦财险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必须配置进口的残疾辅助器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方必甜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安邦财险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将结合其治疗及伤残评定情况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方必甜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没有异议,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药店出具的票据不符合规定,对没有签章的由县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也不认可;被告安邦财险无意见。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1日、10月27日和2008年2月20日的医疗票据无出具单位的印章,原告在药店及厚屏乡医院购药的票据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剔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方必甜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的修理费应当结合估损单确定;被告安邦财险无异议。本院认为,估损单费用与修理发票数额一致,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方必甜认为原告购买助听器及电池所开发票上的购买人是陈鸣,与本案无关联,而且也不符合票据形式要件,另外助听器按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普通型;被告安邦财险认为发票主体不对。本院认为,虽然该发票的署名为陈鸣,但其系原告陈传金的儿子,原告的助听器也当庭展示,且原告的伤残也确需使用助听器,可以认定助听器系原告所购,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助听器的费用,本院按市场普通型助听器的价格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方必甜认为大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提请法庭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合理、必要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很多票据都是连号,不符合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陪护人员的情况来确定具体的交通费用。对被告方必甜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陈传金、被告安邦财险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安邦财险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陈传金、被告方必甜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被告方必甜驾驶赣E×××××低速载货汽车由宋村乡庙畈村驶往威坪镇唐村,18时30分许途径屏三线1KM+200M处(威坪镇黄金里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陈传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为同等责任。赣E×××××号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9日至2008年6月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威坪中心卫生院紧急救治,当晚转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当日被收治入院,完善各项检查后,予以抗感染、护脑等综合治疗后,原告自诉双耳极度障碍,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遂于2008年2月10日出院。2008年2月21日转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耳感应性耳聋,完善各项检查及治疗后于2008年4月28日出院。后原告又前往浙江省中医院,省医大附属二院及浙江省邵逸夫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原告累计花费合理医疗费39631.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必甜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000元。2008年8月1日,原告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同月31日,该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陈传金车祸致双耳极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属四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陈传金为一般农民。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方必甜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及原告陈传金驾驶机动车在弯道超车的行为,均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必甜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本身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方必甜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必甜主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责任大于被告,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护理费7555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7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经审查合理数额为39631.83元。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被告方必甜应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误工费,误工期间可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8月30日。原告诉请中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5949.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265元/年×20年×70%=11571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陪护人员的情况酌定为22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双耳耳聋,需配置合适的残疾辅助器具,但原告请求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本院依据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诉请中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解决。被告方必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关于被告方必甜在庭审中提出的车损赔偿,因其未明确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传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631.83元、误工费15949.5元、护理费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残疾赔偿金1157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车辆损失75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200元,共计193209.3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4372元。余款138837.33元由被告方必甜赔偿69418.67元。二、原告陈传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5628元,被告方必甜赔偿1437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方必甜需赔偿原告陈传金损失共计83790.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2000元,尚需赔偿61790.6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原告陈传金负担390元,被告方必甜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