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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76号沈某某,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百官街道四甲村2-19号。身份代码:330682198101080442。委托代理人钟立东,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某,慈溪人,现住上虞市江东路193号103室。身份代码:330622196911209159。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7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原告急需资金而向被告讨要上述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1日,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现因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有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应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灿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宣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