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颜甲、吴某某等与余某某、温州××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甲,吴某某,颜甲、吴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温州××货运有限,余某某,温州××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颜甲。原告:吴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林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温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水门底××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汪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路人才大厦××室。诉讼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颜甲、吴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温州××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甲、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林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温州××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甲起诉称:2009年12月2日12时45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浙c×××××中型半挂牵引车(牵挂浙c×××××挂挂车),从苍南县矾山镇驶往温州方向,途经水下线1km+200m即观美桥上时,由于被告余某某盲目行车,未注意安全,车辆右侧刮擦同向靠右由颜乙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并碾压,造成颜乙死亡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颜乙无责任。被告温州××货运有限公司系浙c×××××中型半挂牵引车(牵挂浙c×××××挂挂车)的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为该车的保险公司,两原告系死者颜乙的父母,故诉请判令:一、被告余某某、温州××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29463元(其中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电动车损失2850元);二、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在第三者××和××内对第一项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是事实的。但是死者颜乙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对事故也有责任。另外,余某某称自己是被告温州××货运有限公司的雇员,公司已经赔偿了3万元。被告温州××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死者无证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要求温州××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而且又是学生,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本案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2万元(两份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再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余某某确系其公司员工,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是事实的。对丧葬费没有异议,由于死者是学生,没有收入,系农业户口,没有在灵溪长期居住,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电动车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商业险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在交强险中优先全部赔偿,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颜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两原告系死者颜乙的父母;二、企业信息查询单,浙c×××××挂、浙c×××××车辆的行驶证,余某某的驾驶证,证明温州××货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以及温州××货运有限公司和余某某的主体资格等;三、保险单(代抄单)四份,证明车辆保险的情况;四、鉴定书,证明颜乙死亡的事实;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等情况;六、学籍表、学校证明、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书、收款凭证及苍南县灵溪万利水果市场有限公司甲、公交车月票、苍南县灵溪万利水果市场分布图等,证明原告一家人自2001年起居住在灵溪镇××事实;七、收款收据,证明电动车损失费用;另外,原告当庭补充提交水果市场租金收款收据九份,对租赁合同证明的事实,即原告一家自2001年至2009年期间租住在苍南县灵溪镇万利水果市场的事实予以补充证明。本院依据原告颜甲的申请,准许证人许某、苏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2001年前已经在水果市场做水某某意,他们家生活居住在水果市场80号楼上,他的儿子颜乙初中到灵溪就读,暑假期间有回观美家,但时间不长。证人苏某在庭审中陈述:他和原告一起在水果市场卖水果,原告家住在水果市场80号楼上,颜乙在灵溪读书已有三年了。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两份交强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两份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和条款,证明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及相关的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余某某和温州××货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货运有限公司对证据一至五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六中的学籍表和学校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居委会无证明主体资格。租赁合同从字体看,是新近书写的,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而且也不能证明居住城镇一年以上。两份收款凭证的金额与租赁合同的约定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苍南县灵溪万利水果市场有限公司不具备证明的主体资格,其证明不能采信。公交月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市场分布图中80号姓名不是原告名字。本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证据七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车辆损坏是事实的。当庭提交的九份收款收据不是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与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符,不应采信。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对证据一至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中的学籍表学校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其是在校学生。对证据七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购买时间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他与温州××货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余某某同意前述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言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一家人生活在城镇。被告温州××货运有限公司和人寿保险××支公司认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一家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受害人在假期经常回观美。被告余某某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对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温州××货运有限公司认为免责条款没有告知,不生效。被告余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至五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一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两原告与受害人颜乙的关系;证据二证明被告温州××货运有限公司和余某某的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温州××货运有限公司等事实;证据三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保险的事实;证据四、五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以及受害人颜乙死亡的事实。原告证据六中,1、学籍表和苍南县灵溪镇第三中学的证明均盖有该校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本案受害人颜乙系该校学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万利水果市场租赁合同书上有原告颜甲和苍南县灵溪万利水果市场有限公司的签章,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怀疑,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合同书证明原告颜甲于2001年向苍南县灵溪万利水果市场有限公司租赁80号店铺经营水果的事实,租赁期限为10年。另外,原告提交的两份租金收款收据,与租赁合同书相印证,可以佐证原告租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苍南县灵溪万利水果市场分布图列明了各个铺位的店主名字,且加盖有苍南县灵溪万利水果市场有限公司的印章,分布图上原告颜甲的铺位是80号,与租赁合同书相吻合,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认定。4、苍南县灵溪镇站前居民委员会和苍南县灵溪万利水果市场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明均盖有单位印章,且有相应负责人签名,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写明原告颜甲一家自2001年至今××直××在灵溪镇××号经营水某某意。该内容与租赁合同书等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具有可信性,应予采纳。5、公交月票背面有公交公司乙,可以证明本案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一家人一直租住在苍南县灵溪万利水果市场经营水某某意,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一家人自2001年至今一直租住在苍南县××××号经营水某某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本案受害人颜乙在假期有回老家庭观美,但并不影响其经常居住地在灵溪××事实。原告证据七系原告购买电动车时的收款收据,意在证明电动车的损失金额。但是,由于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二轮摩托车已损坏报废,无法修复使用,故即使收款收据真实,也只能证明该车的购置价值,并不能证明损失的价值是2850元。另外,原告当庭提交的九份租金收款收据,是对先前相应证据的补充,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告和被告余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温州××货运有限公司仅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定这些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及相关的合同条款约定。另外,被告余某某称自己系温州××货运有限公司雇员,被告温州××货运有限公司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被告余某某驾驶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浙c×××××挂挂车)载明矾从苍南县矾山镇驶往温州市方向。当日12时45分许某经水下线1km+200m即观美桥上,在与对向车辆交会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致使车辆右侧刮擦同向靠右由颜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并碾压,造成颜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乙虽然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但该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无责任。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c×××××挂重型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温州××货运有限公司,两车均在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两份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其中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精神损害不负责赔偿。原告颜甲、吴某某系受害人颜乙的父母。原告颜甲、吴某某一家人自2001年起至今一直生活居住在本县县城所在地灵溪镇××号,并经营水某某意,受害人颜乙系苍南县第三中学学生。受损失二轮电动车购买价格为2850元。另查明,被告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0年1月27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温州××货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万元赔偿款。被告余某某系温州××货运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颜乙死亡,依法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规定,丧葬费按照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为12959元,原告颜甲、吴某某要求赔偿17073元过高,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原告颜甲、吴某某和受害人颜乙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颜甲、吴某某已在灵溪镇居住经商一年以上,本案受害人颜乙也随其父母在灵溪镇生活、就学,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本案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计应为454540元,原告颜甲、吴某某的该项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颜甲、吴某某年仅17岁的儿子颜乙死亡,给原告颜甲、吴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原告颜甲、吴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由于本案事故已造成受害人颜乙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坏,因原告颜甲、吴某某并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二轮摩托车已损坏报废,故其要求按购置价格赔偿损失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颜甲、吴某某要求赔偿其他费用50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合计应赔偿的金额为517499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两份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照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00元,余额29749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按第三者商业险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即赔偿237999元。由于被告余某某系被告温州××货运有限公司员工,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温州××货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全部损失517499元,扣除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合计应赔偿的457999元,余款59500元由被告温州××货运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温州××货运有限公司尚应赔偿29500元。原告颜甲、吴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与温州××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受害人颜乙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但由于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余某某和温州××货运有限公司认为受害人颜乙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第三者商业险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因此,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项下全部予以赔偿,将导致保险公司免除赔偿的结果。由于交强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该条款并未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赔偿项目按比例赔偿,故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理解,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项下优先予以全部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提出不能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甲、吴某某220000元;二、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甲、吴某某237999元;三、被告温州××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颜甲、吴某某29500元;四、前述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五、驳回原告颜甲、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5元,由原告颜甲、吴某某负担95元,被告温州××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亦满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判员温从成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明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