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汉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林山、马某1与王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城固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山林,马某1,王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汉民初字第395号原告赵山林,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剑明,男,系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刚兵,男,系原告之子。原告马某1,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马某2,男,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马家荣之父。委托代理人邹宗弟,女,系马某2之母。被告王宝成,男,生于1954年11月30日,汉族,不识字,住汉中市城固县博望镇庙坡*组,系个体司机,公民身份证:612322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城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力,男,现年33岁,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林山、马某1与被告王宝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城固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明、被告王宝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城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力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山、马某1诉称:2008年9月19日17时20分,被告王宝成驾驶孙汉武的陕F00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使至1945KM+100M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原告赵林山驾驶的电动车过程中,车辆右侧后部与电动车乘员发生擦挂,致我们失控摔倒,造成我们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赵山林伤势严重,左侧肋骨、锁骨断裂,肝、脾、肺挫裂伤,颅骨骨折等伤。此次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08)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拒不承担医疗费及相关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赵山林医疗费22257.72元、护理费305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鉴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18515元、营养费122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75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83785.72元;并赔偿原告马某1医疗费1017.14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517.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宝成辩称:赔偿要按照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赔偿,超出部分不能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城固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宝成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包括伤残、医疗、财产三大项,商业险投保了5万元;如果法院介入,我公司按限额赔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17时20分,被告王宝成驾驶孙汉武的陕F00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使至1945KM+100M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原告赵林山驾驶的电动车过程中,车辆右侧后部与电动车乘员发生擦挂,致原告及乘员失控摔倒,造成原告赵山林、马某1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08)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山林的伤残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左耳外伤鼓膜穿孔、左耳聋构成事九级伤残;3.胸廓凹陷畸形、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4.左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故发生后,被告王宝成已经向原告赵林山支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王宝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城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保险强制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0时至2009年8月26日24时止。原告赵林山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汉民初字(2008)第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宝成的陕F001**号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被告王宝成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现金50000元及其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做担保,本院将陕F001**号型普通货车变更由被告王宝成自行保管使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陕F001**号重型普通货车原系孙汉武所有,孙汉武于2007年7月9日将车作价29500元卖给本案被告王宝成。上述事实,已为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单、买卖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宝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赵山林、马某1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山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宝成赔偿的诉请,本案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城固支公司的赔偿诉请,因被告王宝成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城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该合同尚在履行中,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城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王宝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城固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林山要求赔偿营养费1220元、精神慰问金20000元的诉请,因未向法庭提供主张自己诉请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某1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的诉请,也因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及营养费票据,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林山医疗费23257.72元、护理费305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鉴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18515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共计5288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城固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林山52888.72元(被告王宝成已支付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城固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1医疗费1017.14元、护理费250元,共计1267.1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王宝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富亮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桂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