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屠××、屠××与被告凌×、凌××、陈××民间借贷纠纷与凌×、凌××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凌×,凌××,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屠××。被告凌×。被告凌××。被告陈××。原告屠××与被告凌×、凌××、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凌××、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诉称:被告凌×由被告凌××、陈××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08年11月19日;如被告凌×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0.2%支付利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超过10天,按未偿还部分借款金额10%承担违约金;被告凌××、陈××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届期,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凌×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要求被告凌××、陈××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凌×由被告凌××、陈××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条款的事实。被告凌×、凌××、陈××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客观真实,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被告凌×母亲张某某作了调查,张某某承认实际借款为30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08年11月19日;如被告凌×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0.2%支付利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超过10天,按未偿还部分借款金额10%承担违约金;被告凌××、陈××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共向被告凌×银行账户中汇入264000元,以现金交付36000元,合计300000元。届期,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凌×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借款,被告凌××、陈××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但原告已主动予以调整,诉称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返还原告屠××借款3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凌×支付原告屠××利息18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凌××、陈××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计303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